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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迪仕 KADISHI”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0: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4605046号“卡迪仕 KADI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66128号“凯迪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44244号“凯迪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的字号“凯迪仕”在电子设备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字号高度近似,其申请注册侵犯了他人在先字号权,且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显然是一种恶意抄袭、复制行为,其目的就是利用申请人及其商标的良好信誉和市场知名度攫取不正当利益,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势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各项荣誉证书;
  2、申请人在各大网络平台的旗舰店产品销售页面;
  3、申请人对其“凯迪仕”品牌进行推广的相关广告、代言合同文件;
  4、申请人广告实景图片;
  5、申请人工商信息;
  6、百度搜索“凯迪仕”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完全可以与引证商标共存。争议商标完全不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是经过仔细筛查,确认不与其他商标产生混淆的前提下才慎重的选择注册。争议商标在被申请人的大力宣传下,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根本不存在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无论是外观、读音均高度近似,共存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缺乏关联性,无法支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证据二的18页,证据四的22-23页中均有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引证商标同时出现,进一步证明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有极大的混淆可能性;
  三、申请人再次在京东、淘宝等销售平台、百度搜索引擎搜索争议商标,结果出了出现被申请人相关产品,均有申请人引证商标,由此可见,大数据搜索结果分析出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混淆可能性,且经不同时间取证依然保持显示。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已构成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四、申请人的“凯迪仕”品牌智能锁相关产品如今在我国的智能锁行业已稳居前十名,其销量及产品测评在中外企业中均名列前茅。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在淘宝、京东及百度引擎平台搜索“卡迪仕”的页面截图;
  2、各大媒体发布的“指纹锁十大品牌”相关报道。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浙江凯迪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变压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1年6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浙江凯迪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验手纹机、衡量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电开关、电铃按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池、电动开关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文字整体“卡迪仕KADISHI”与申请人商号“凯迪仕”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