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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培芝”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0:4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22323505号“胡培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类在先注册的第19438884号“胡培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服务项目上高度类似,且在识别主体的字形、含义、读音等方面高度雷同,明显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经过多年对“胡培芝”系列商标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抄袭、摹仿申请人“胡培芝”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胡培芝”是胡钰女士太爷爷的姓名,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若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在淘宝搜索页面及商品图片;
  2、中医药传统知识调查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所需独创而成,具有独特的内涵以及极强的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二者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国内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答辩人是根据自身发展所需对争议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并没有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并不存在对申请人的商标进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未提交新的理由,且提交的证据与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嘉兴萧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周丹,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山东胡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5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膏剂、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膏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