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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0:3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第218113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雀巢公司及其品牌在中国和世界各国已具有很高声誉。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778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第269048号“NESTLE”商标、第292989号“NESTLE及图”商标、第291624号“雀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230851号“雀巢”商标、第1149602号“雀巢NESTL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在“婴儿食品”和“咖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申请人就鸟窝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雀巢公司官网对公司的简介、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
  2、申请人相关排名情况;
  3、申请人商标信息;
  4、引证商标二、三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5、产品包装、宣传册;
  6、户外广告照片、期刊报纸等广告材料、广告合同、发布广告情况总结;
  7、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8、相关维权材料;
  9、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业;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在“婴儿食品”商品、“咖啡”商品上曾在行政程序中被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业;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缺乏关于著作权的在先公开发表及在先开发完成等证据资料予以佐证,难以认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享有著作权。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