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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苔泉井”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0:2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3日对第20313416号“苔泉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331572号“甘泉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酒企,理应知晓“甘泉井”是申请人取水之处以及知名景点。其仍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
2.审计报告;
3.所获证书;
4.所获荣誉;
5.相关宣传报道;
6.相关主体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苔泉井”的照片;
2.产品照片;
3.委托生产合同、供货凭证、发票、运输凭证;
4.检验报告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苦味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占据显著认读位置的首字不同,两商标尚可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余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331572号“甘泉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酒企,理应知晓“甘泉井”是申请人取水之处以及知名景点。其仍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
2.审计报告;
3.所获证书;
4.所获荣誉;
5.相关宣传报道;
6.相关主体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苔泉井”的照片;
2.产品照片;
3.委托生产合同、供货凭证、发票、运输凭证;
4.检验报告等。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苦味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占据显著认读位置的首字不同,两商标尚可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余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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