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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IK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0: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366776号“TA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60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更没有通过商标使用许可方式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现申请复审,并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复印件):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纪念邮票;
2、被申请人“TAIKANG”品牌上海名牌证书;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4、销售宣传照片;
5、礼盒、纸袋买卖合同书;
6、手提纸袋销售发票;
7、海派真生活《老字号》项目介绍;
8、相关会议通知;
9、电视宣传截图及报刊宣传截图;
10、网络团购评论页面截图;
11、泰康微店公众号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7月6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3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证书中载明的商业零售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的使用。证据4、9、11均为单方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日期,证据5、10形成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且上述证据均为对被申请人产品的宣传销售,并非被申请人向他人提供复审商标核定的服务。证据6为被申请人向他人购买手提纸袋商品的发票,且载明为“泰康专版”,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7、8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指定使用服务。综上,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更没有通过商标使用许可方式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现申请复审,并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复印件):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纪念邮票;
2、被申请人“TAIKANG”品牌上海名牌证书;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4、销售宣传照片;
5、礼盒、纸袋买卖合同书;
6、手提纸袋销售发票;
7、海派真生活《老字号》项目介绍;
8、相关会议通知;
9、电视宣传截图及报刊宣传截图;
10、网络团购评论页面截图;
11、泰康微店公众号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7月6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3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证书中载明的商业零售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的使用。证据4、9、11均为单方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日期,证据5、10形成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且上述证据均为对被申请人产品的宣传销售,并非被申请人向他人提供复审商标核定的服务。证据6为被申请人向他人购买手提纸袋商品的发票,且载明为“泰康专版”,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7、8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指定使用服务。综上,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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