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0:2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5日对第222446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BETAGEN(比达多)”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第202610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图形是该品牌的卡通形象,该品牌涵盖益生菌乳品饮料、巴氏杀菌酸奶等产品,其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系申请人“BETAGEN(比达多)”产品在中国的经销商,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图形卡通形象享有的在先著作权。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部分复印件):
1、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资料;
2、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
3、宣传单页、展会照片等资料;
4、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
5、被申请人与比达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订单、运单及原产地证明等资料;
6、被申请人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产品销售网页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马来西亚企业国产鲜奶有限公司于2001年注册并已经无效的图形商标设计而来,与引证商标无关。争议商标亦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与比达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其编造,实际情况为申请人母公司比达多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的代理加工商。申请人明确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若其认为两商标共存会引起中国消费者混淆、误认,相信不会同意合作,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市场混淆。申请人恶意生产、销售、委托他人销售假冒被申请人产品的商品,对被申请人造成了经济及品牌形象的损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982138号、第1988005号商标档案,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
2、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发票、展会合同、照片等资料复印件;
3、被申请人与比达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等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部分内容翻译)复印件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果冻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4月27日被准予初步审定,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乳清、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酸奶、乳清、牛奶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酸奶、乳清、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在酸奶、乳清、牛奶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人关于宣告争议商标在酸奶、乳清、牛奶制品商品上无效的主张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与比达多有限公司中国区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提交的双方之间销售合同、订单、运单及原产地证明等资料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比达多有限公司存在代理、合同或其他业务往来关系。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亦与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涉及的乳酸菌饮料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果冻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引证商标图形卡通形象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对上述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故申请人上述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酸奶、乳清、牛奶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BETAGEN(比达多)”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第202610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图形是该品牌的卡通形象,该品牌涵盖益生菌乳品饮料、巴氏杀菌酸奶等产品,其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系申请人“BETAGEN(比达多)”产品在中国的经销商,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图形卡通形象享有的在先著作权。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部分复印件):
1、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资料;
2、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
3、宣传单页、展会照片等资料;
4、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
5、被申请人与比达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订单、运单及原产地证明等资料;
6、被申请人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产品销售网页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马来西亚企业国产鲜奶有限公司于2001年注册并已经无效的图形商标设计而来,与引证商标无关。争议商标亦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与比达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其编造,实际情况为申请人母公司比达多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的代理加工商。申请人明确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若其认为两商标共存会引起中国消费者混淆、误认,相信不会同意合作,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市场混淆。申请人恶意生产、销售、委托他人销售假冒被申请人产品的商品,对被申请人造成了经济及品牌形象的损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982138号、第1988005号商标档案,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
2、委托生产合同、销售发票、展会合同、照片等资料复印件;
3、被申请人与比达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等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部分内容翻译)复印件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果冻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4月27日被准予初步审定,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乳清、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酸奶、乳清、牛奶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酸奶、乳清、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在酸奶、乳清、牛奶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人关于宣告争议商标在酸奶、乳清、牛奶制品商品上无效的主张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与比达多有限公司中国区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提交的双方之间销售合同、订单、运单及原产地证明等资料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比达多有限公司存在代理、合同或其他业务往来关系。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亦与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涉及的乳酸菌饮料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果冻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引证商标图形卡通形象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对上述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故申请人上述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酸奶、乳清、牛奶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上一篇:“宝桂福”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