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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桂福”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0: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6086240号“宝桂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86788号“六桂福Liuguifu”商标、第6771228号“六桂福”商标、第9966975号“桂福 GUI FU”商标、第10156745号“六桂福尚品”商标、第12417607号“六桂福Liuguifu”商标、第13715975号“六桂福”商标、第13715982号“六桂福LUK KEWAI FOO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六桂福”字号为知名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六桂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3、部分媒体对申请人进行的报道;
4、商品、部分门店以及广告资料;
5、部分商品销售凭证;
6、部分广告凭证;
7、连锁店网络分布图、媒体广告投放方式及部分特许经营合同;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使用至今在业界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毫无事实依据,请求准许争议商标获得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公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8年8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翡翠;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银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翡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宝桂福”,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六桂福”商标在贵重金属艺术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86788号“六桂福Liuguifu”商标、第6771228号“六桂福”商标、第9966975号“桂福 GUI FU”商标、第10156745号“六桂福尚品”商标、第12417607号“六桂福Liuguifu”商标、第13715975号“六桂福”商标、第13715982号“六桂福LUK KEWAI FOO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六桂福”字号为知名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六桂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3、部分媒体对申请人进行的报道;
4、商品、部分门店以及广告资料;
5、部分商品销售凭证;
6、部分广告凭证;
7、连锁店网络分布图、媒体广告投放方式及部分特许经营合同;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使用至今在业界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毫无事实依据,请求准许争议商标获得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公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8年8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翡翠;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银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翡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宝桂福”,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六桂福”商标在贵重金属艺术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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