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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331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0:46 阅读(

申请人因第73633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91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商标局未将被申请人使用证据发给申请人质证,在决定中也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评析,就以此直接认定为有效,申请人无法验证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也无从考证商标局裁定的事实依据。经申请人查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信息,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内未在核定服务上投入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搜索被申请人企业信息页面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工程合同及发票、广告制作发票、服务合作协议、公司办公楼照片、公司官网页面、荣誉证书、企业宣传册等证据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家具修复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18年4月1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制作发票、服务合作协议、企业荣誉证书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提交的公司办公楼照片、公司官网页面、企业宣传册无有效形成时间要素;提交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提交的工程合同及发票中体现的服务内容为幕墙安装、门窗制作安装、采光顶安装、办公楼外立面整治、金属屋面安装等服务,并非本案所涉及的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设备出租”或与之类似服务,且上述证据材料中体现的商标标识为“龙驰LONGCHIEF及图”,与为被申请人名下的第11354224号“龙驰LONGCHIEF及图”商标标识相同,故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据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自身或授权他人在上述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两项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7363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