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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牛水饺旺仔店”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10:0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19735131号“阿牛水饺旺仔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旺仔”商标于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28890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商标一)、第10695512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65789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899574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6585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等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易造成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导致消费者者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简介;
2、申请人“旺仔”商标知名度材料;
3、申请人“旺仔”等商标获得荣誉;
4、申请人“旺仔”系列商标宣传材料;
5、申请人“旺仔”系列产品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发票;
6、申请人维权证据;
7、在先裁定、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四、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火腿、饼干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仅由“阿牛水饺旺仔店”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四、五赖以知名的牛奶制品、饼干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旺仔”商标于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28890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商标一)、第10695512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65789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899574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6585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等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易造成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导致消费者者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简介;
2、申请人“旺仔”商标知名度材料;
3、申请人“旺仔”等商标获得荣誉;
4、申请人“旺仔”系列商标宣传材料;
5、申请人“旺仔”系列产品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发票;
6、申请人维权证据;
7、在先裁定、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四、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火腿、饼干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局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仅由“阿牛水饺旺仔店”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四、五赖以知名的牛奶制品、饼干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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