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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泰恒业”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0:28 阅读(

申请人因第4475630号“弘泰恒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011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在2014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市场调查表明,至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提起之日,被申请人已经连续三年未在核定使用的基金投资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取得复审商标的所有权后,自始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所谓“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称将补充证据,但实际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实际提交。且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第4475630号“弘泰恒业”注册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复印件):1、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对外经营所开具的发票和款项银行往来凭证;3、通知函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4、证明信、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5、年检批示;6、采购高尔夫球产品的合同及发票;7、房屋租用协议;8、委托投资协议;9、借款协议;10、入账通知;11、收款回单;12、公司门口拍摄图片。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复审商标撤销服务上相关的证据材料,且部分证据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部分证据为公司内部文件。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补充证据:13、发票及经公证的委托投资协议。
  我局将被申请人补充证据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于2019年9月3日已向贵局提供了税务局工作人员在税控系统查询并认定申请人补充证据发票的录音证据,已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已作废,发票内容虚假,已作废的发票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二、被申请人与其子公司尔富签署的协议属于关联公司的自产自销,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非常有可能是被申请人为应对本案提交使用证据而编造。而伪造的发票内容更证实了双方可能不存在真实的投资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与合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商业性使用。
  申请人补充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向税务局咨询的录音记录。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基金投资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尔富(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前者为收款单位,后者为付款单位,涉及的服务为“投资管理”。同时,该组证据所附发票可以证明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投资管理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鉴于投资管理服务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服务的一种,故复审商标在金融管理服务及与之类似的基金投资、资本投资、金融服务、金融咨询、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分析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受托管理服务,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前述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向税务局咨询的录音记录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质疑,故我局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基金投资、资本投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咨询、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分析七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保险、经纪、受托管理三项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4475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