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8157768号“AKITABLU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0: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157768号“AKITABLU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05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第1646043号“AKITA JAP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3027209号“AKITA SUPERI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主体部分“AKITA”,且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个人用电风扇、电热水壶、烤面包器、燃气炉、电灯泡、袖珍手电筒、手电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炊具、个人用电风扇、电热水壶、烤面包器、燃气炉、电灯泡、袖珍手电筒、手电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个人用电风扇、手电筒等商品上。2016年9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均为陈皇彰,即本案原异议人,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手电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识别英文“AKITA”,且被异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的个人用电风扇、手电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手电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个人用电风扇、手电筒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电炊具、个人用电风扇、电热水壶、烤面包器、燃气炉、电灯泡、袖珍手电筒、手电筒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第1646043号“AKITA JAP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3027209号“AKITA SUPERI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主体部分“AKITA”,且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个人用电风扇、电热水壶、烤面包器、燃气炉、电灯泡、袖珍手电筒、手电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炊具、个人用电风扇、电热水壶、烤面包器、燃气炉、电灯泡、袖珍手电筒、手电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个人用电风扇、手电筒等商品上。2016年9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均为陈皇彰,即本案原异议人,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手电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显著识别英文“AKITA”,且被异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的个人用电风扇、手电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手电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个人用电风扇、手电筒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电炊具、个人用电风扇、电热水壶、烤面包器、燃气炉、电灯泡、袖珍手电筒、手电筒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