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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83547号“达芬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10: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8383547号“达芬奇”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27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5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444689号“里奥纳多·达芬奇”商标、第6525541号“列·达芬奇”商标、第6525542号“列奥纳多·达芬奇”商标、第6309063号“达芬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达芬奇”相关介绍;
  2.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资料;
  3.商标授权许可使用书;
  4.荣誉证书;
  5.部分广告宣传资料、户外广告照片、促销活动海报及现场照片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达芬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瓷砖”等。异议人东莞市唯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4689号“里奥纳多·达芬”、第6525541号“里奥纳多·达芬奇”、第6525542号“列奥纳多·达芬奇”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砖;建筑用嵌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相互包含,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该异议人引证的第6309063号“达芬奇”商标,在异议复审流程中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已为无效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达芬奇”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和大量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是达芬奇系列商标的真正权利人,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理应被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产品情况及企业、产品品牌所获荣誉情况;
  2.广告宣传、产品销售情况;
  3.申请人各地专卖店列表、部分专卖店分销商营业执照、 照片;
  4.申请人代表与各地分销商合影;
  5.部分经销合同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6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19类木地板、人造石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被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在我委异议复审程序中不予核准注册,该异议复审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达芬奇”与引证商标二“列·达芬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栏杆、建筑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天花板、建筑玻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在木地板、栏杆、建筑玻璃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木地板、栏杆、建筑玻璃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