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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24305号“ESS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09:5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024305号“ESS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47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埃索”、“ESSO”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1999年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5年,原异议人的“埃索”和“ESSO”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177016号“ES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787号“埃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使用于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批量抢注他人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在纽约证交所上市基本信息;
  2、原异议人埃克森美孚公司在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官网网页及投资项目报道;
  3、原异议人2000-2011年年报摘要;
  4、原异议人2010-2012年《财富》杂志以及《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100强》排行、获奖情况;
  5、原异议人“ESSO埃索”品牌产品的销售、广告宣传情况及费用;
  6、原异议人在中国和亚洲地区的分公司介绍及在中国主要业务;
  7、原异议人在中国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供应商和代理商信息;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与原异议人相关的媒体报道;
  9、原异议人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注册情况;
  10、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1、与原异议人相关的裁定书、判决书;
  12、原异议人新加坡子公司对沥青产品的销售情况;
  13、原异议人参与研讨会情况;
  14、原异议人受保护记录;
  15、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内在含义,不存在任何抄袭及摹仿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四、申请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而且,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广泛宣传,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的杂志广告页面;
  2、被异议商标及产品在展会上展示的照片;
  3、百度百科关于“石油”的介绍。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SS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塑料包装容器、竹木工艺品、整体橱柜”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脂、石油产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商品上在先注册的“ESSO及图”商标,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ESSO及图”商标文字相同,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申请人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内在含义,理应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类似,且在商标构成及含义方面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故,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及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有抽屉的橱、塑料包装容器、竹木工艺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室内百叶窗帘(家具)、集成橱柜、整体橱柜”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并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注册在石油化工产品的上“埃索ESSO”商标于1999年被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商标上的“ESSO及图”、“埃索”和“老虎图形”商标于2005年在商标局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在中国已经有广泛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给予保护。2012年,商标局在(2012)商标异字第17837号关于第5768382号“中埃索ZHONG AI SUO”商标异议裁定中认定,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油产品”等商品上的“埃索ESSO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给予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有抽屉的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石油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我委查明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的“ESSO及图”商标在“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商品上曾在商标管理中被认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原异议人在本案中亦提供了大量宣传报道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中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标“ESSO”与引证商标一文字“ESSO”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考虑到原异议人“ESSO”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家具、有抽屉的橱等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标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原异议人提供,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其注册不正当利用了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认定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认定。
  三、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被异议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