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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55058号“青岛美丽小天鹅日用品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
发布于 2020-02-20 09:5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155058号“青岛美丽小天鹅日用品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52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家电企业,其“小天鹅”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应受到特殊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88582号“小天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0560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0320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1950号“小天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44878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834850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属家电行业,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将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广告合同、参展照片、广告照片、宣传单等宣传材料;2、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3、引证商标一至六档案信息;4、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的网页截图。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青岛美丽小天鹅日用品有限公司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空气压缩机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0560号、第950320号、第8444878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洗衣机、电子工业用设备、旋转式脱水机等。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美丽小天鹅”,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小天鹅”,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类似及相关联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补充和延伸,具有合理的注册基础。申请人的在先商标经过使用并未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小天鹅”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小天鹅”系列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原异议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空气压缩机、电子工业设备、静电工业设备、轴承(机器零件)、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发电机、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食品加工机(电动)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食品加工机械(电动)、烫衣机、旋转式脱水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于2014年12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8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食物加工机(电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商标局曾于1997年认定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食品加工机(电动)四项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洗衣机、食物加工机(电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显著识别文字“小天鹅”,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六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指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其余六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六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食品加工机(电动)四项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四项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空气压缩机、电子工业设备、静电工业设备、轴承(机器零件)、发电机、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六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4以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广告宣传材料、所获荣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通过其长期、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小天鹅”,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压缩机、电子工业设备等六项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不正当地借用了原异议人商标的市场声誉,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六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原异议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食品加工机(电动)四项商品上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四项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其余六项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空气压缩机等其余六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家电企业,其“小天鹅”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应受到特殊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88582号“小天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0560号“小天鹅 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0320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1950号“小天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44878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834850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属家电行业,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将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广告合同、参展照片、广告照片、宣传单等宣传材料;2、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3、引证商标一至六档案信息;4、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的网页截图。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青岛美丽小天鹅日用品有限公司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空气压缩机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0560号、第950320号、第8444878号“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洗衣机、电子工业用设备、旋转式脱水机等。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LITTLE SWAN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美丽小天鹅”,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小天鹅”,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类似及相关联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补充和延伸,具有合理的注册基础。申请人的在先商标经过使用并未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小天鹅”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小天鹅”系列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并不具有主观恶意,原异议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空气压缩机、电子工业设备、静电工业设备、轴承(机器零件)、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发电机、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食品加工机(电动)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食品加工机械(电动)、烫衣机、旋转式脱水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于2014年12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8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食物加工机(电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商标局曾于1997年认定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食品加工机(电动)四项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洗衣机、食物加工机(电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显著识别文字“小天鹅”,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六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指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其余六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六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食品加工机(电动)四项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四项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空气压缩机、电子工业设备、静电工业设备、轴承(机器零件)、发电机、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六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4以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广告宣传材料、所获荣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通过其长期、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小天鹅”,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压缩机、电子工业设备等六项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不正当地借用了原异议人商标的市场声誉,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六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原异议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食品加工机(电动)四项商品上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四项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其余六项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空气压缩机等其余六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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