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CONCEPTBATH”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09:5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14198654号“CONCEPTBA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ONCEPT”是申请人最先使用的知名品牌,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极易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75950、6218862号“CONCEPT及图”商标、第11711342号“CONCEP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十分近似,商品类别也极其近似,与引证商标三的商品几乎重叠。申请人的“CONCEPT”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电炊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分近似,商品类别也极其近似,与引证商标三的商品几乎重叠的理由系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故对于申请人该主张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共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
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CONCEPTBATH”,引证商标三为“CONCEPT”,两商标虽都经过设计,但其整体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管龙头;水供暖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水管龙头;水供暖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区分,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炊具”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电炊具”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管龙头;水供暖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电炊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ONCEPT”是申请人最先使用的知名品牌,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极易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75950、6218862号“CONCEPT及图”商标、第11711342号“CONCEP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十分近似,商品类别也极其近似,与引证商标三的商品几乎重叠。申请人的“CONCEPT”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电炊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分近似,商品类别也极其近似,与引证商标三的商品几乎重叠的理由系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故对于申请人该主张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共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
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CONCEPTBATH”,引证商标三为“CONCEPT”,两商标虽都经过设计,但其整体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管龙头;水供暖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水管龙头;水供暖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区分,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炊具”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电炊具”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管龙头;水供暖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电炊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