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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24329A号“格美GEME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09:49 阅读()
原申请人因第17624329A号“格美GEME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21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841670号“格美淇”商标、第11311247号“格美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原申请人注册了多件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所获证书;
3.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格美GEMEI”指定使用于第11类“燃气炉;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41670号、第11311247号“格美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为无含义词组,在读音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624329A号“格美GEME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6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吴冠珊,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格美”与引证商标一、二“格美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841670号“格美淇”商标、第11311247号“格美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原申请人注册了多件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所获证书;
3.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格美GEMEI”指定使用于第11类“燃气炉;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41670号、第11311247号“格美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为无含义词组,在读音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624329A号“格美GEME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6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予吴冠珊,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格美”与引证商标一、二“格美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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