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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突兔TUTUTU”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09: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25472342号“突突兔TUTU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电视节目《海底小纵队》系列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争议商标与《海底小纵队》主要动画人物名称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动画形象名称的复制、抄袭,侵犯了《海底小纵队》中主要动画角色的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及使用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海底小纵队系列动画》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与VSPL签订的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协议;
  3、电视台及腾讯视频动画播出证明;
  4、《海底小纵队》动画截图及百度百科介绍;
  5、《海底小纵队》动画作品获得“金花瓣奖”相关报道;
  6、天猫、京东、亚马逊平台玩具周边授权店铺;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止。
  2、被申请人名下有547件商标,其中包含“科沃兹、倍优酷、亚瑟森、安德奇、昂瑟士、倪妮NINI、拉夏贝儿、十二金钗、斯凯琴”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品化权。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对“突突兔”名称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动画名称或动画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动画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动画相关公众将其对于动画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动画名称或动画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动画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动画名称或动画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海底小纵队》被授权动画作品的发行机构,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海底小纵队》电影已经在中央电视台、腾讯视频进行了播放,该动画播放后取得了较高的人气,“突突兔”作为其主要动画人物名称同样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如上所述,申请人的“海底小纵队”动画作品名称、主要动画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突突兔TUTUTU”完整地包含上述申请人发行的知名动画人物名称,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申请人上述知名动画人物名称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知名动画人物名称、知名动画作品《海底小纵队》的发行方具有关联或者已经获得了发行方的授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使用了申请人知名动画中的人物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名称及其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可能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2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科沃兹、倍优酷、斐岳、亚瑟森、安德奇、昂瑟士、拉夏贝儿、飙马狼”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五百四十余件。其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