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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38745号“空中米芝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0 09: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538745号“空中米芝莲”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82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异议人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特殊保护。“米芝莲”为异议人应为驰名商标“MICHELIN”商标的另一中文翻译,是异议人系列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与“MICHELIN”有了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同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149915号“MICHELIN及图”商标、第9155688号“MICHELIN”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人地处靠近香港地区的广东省,将与异议人“MICHELIN”商标在香港地区广为认知的翻译“米芝莲”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且指定在与被誉为美食圣经的《米芝莲指南》高度关联的餐饮类服务上,显然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与翻译,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异议人明显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5年下半年认定的98件驰名商标名单;
2、“米其林”、“MICHELIN”、“轮胎人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相关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受保护制度》一书部分页面复印件;
4、《人民法院》及中国法院网刊登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的报道页面;
5、米其林公司简介;
6、相关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7、历年世界500强公司的相关报道;
8、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
9、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其翻译;
10、2002-2003年传播计划和广告宣传材料及2006-2008年间的网络宣传及报道材料;
11、米其林的广告费用支出情况;
12、通过google进行的相关查询摘录;
13、“米芝莲 MICHELIN”搜索网页打印件及公证书;
14、申请人恶意申请商标列表、恶意申请商标信息及相关权利人简介;
15、网络上有关《米芝莲指南》的介绍和报道。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并无主观恶意。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空中米芝莲”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餐馆”等服务上,异议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49915号“MICHELIN及图”商标、第9155688号“MICHELIN”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4545号“米芝莲”商标、第799999号“米芝莲”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分别为第12类“气胎”及第42类“轮胎研究”等。异议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其“米芝莲”商标在餐饮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异议人的驰名商标“MICHELIN”已构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商标中“米芝莲”汉字,且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及显著差别,如注册使用在与餐饮行业密切关联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有被异议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误导消费。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538745号“空中米芝莲”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9149915号“MICHELIN及图”商标、第9155688号“MICHELIN”商标、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772878号“MICHELIN”商标、第814545号“米芝莲”商标、第799999号“米芝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并未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米芝莲”并非原异议人“MICHELIN”商标对应的中文翻译,与“MICHELIN”没有任何对应关系。在我国,“MICHELIN”对应的唯一的、固定的对应关系的中文译名为“米其林”。被异议商标并未复制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第1922872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审理实行个案审理原则,原异议人举例的商标不予注册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当然理由。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注册营业执照复印件;
2、相关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3、媒体报道材料;
4、商标注册资料、被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主要证据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6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等。后被本案原异议人和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本案原异议人异议成立,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异议不成立,申请人不服该裁定,针对原异议人异议成立部分向我委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汽车旅馆;养老院等,引证商标三、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轮胎;内胎等,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车胎检测;轮胎研究等。至本案审理时止,其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在先裁定书、相关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广告宣传、网络查询等相关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米其林”、“MICHELIN”、“轮胎人图形”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原异议人在案证据显示,经过其宣传使用, “米其林”、“米芝莲”为“MICHELIN”的对应中文翻译并已为消费者知晓,加之,由原异议人出版的《米芝莲指南》(Le Guide Michelin)是全球鉴评餐厅和旅馆方面最权威的刊物之一,在旅游餐饮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米芝莲”与“MICHELIN”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旅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异议人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特殊保护。“米芝莲”为异议人应为驰名商标“MICHELIN”商标的另一中文翻译,是异议人系列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与“MICHELIN”有了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同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149915号“MICHELIN及图”商标、第9155688号“MICHELIN”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人地处靠近香港地区的广东省,将与异议人“MICHELIN”商标在香港地区广为认知的翻译“米芝莲”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且指定在与被誉为美食圣经的《米芝莲指南》高度关联的餐饮类服务上,显然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与翻译,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异议人明显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5年下半年认定的98件驰名商标名单;
2、“米其林”、“MICHELIN”、“轮胎人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相关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受保护制度》一书部分页面复印件;
4、《人民法院》及中国法院网刊登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的报道页面;
5、米其林公司简介;
6、相关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7、历年世界500强公司的相关报道;
8、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
9、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其翻译;
10、2002-2003年传播计划和广告宣传材料及2006-2008年间的网络宣传及报道材料;
11、米其林的广告费用支出情况;
12、通过google进行的相关查询摘录;
13、“米芝莲 MICHELIN”搜索网页打印件及公证书;
14、申请人恶意申请商标列表、恶意申请商标信息及相关权利人简介;
15、网络上有关《米芝莲指南》的介绍和报道。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并无主观恶意。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空中米芝莲”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餐馆”等服务上,异议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49915号“MICHELIN及图”商标、第9155688号“MICHELIN”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4545号“米芝莲”商标、第799999号“米芝莲”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分别为第12类“气胎”及第42类“轮胎研究”等。异议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其“米芝莲”商标在餐饮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异议人的驰名商标“MICHELIN”已构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商标中“米芝莲”汉字,且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及显著差别,如注册使用在与餐饮行业密切关联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有被异议商标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误导消费。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538745号“空中米芝莲”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9149915号“MICHELIN及图”商标、第9155688号“MICHELIN”商标、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772878号“MICHELIN”商标、第814545号“米芝莲”商标、第799999号“米芝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并未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米芝莲”并非原异议人“MICHELIN”商标对应的中文翻译,与“MICHELIN”没有任何对应关系。在我国,“MICHELIN”对应的唯一的、固定的对应关系的中文译名为“米其林”。被异议商标并未复制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第1922872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审理实行个案审理原则,原异议人举例的商标不予注册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当然理由。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注册营业执照复印件;
2、相关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3、媒体报道材料;
4、商标注册资料、被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主要证据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6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等。后被本案原异议人和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本案原异议人异议成立,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异议不成立,申请人不服该裁定,针对原异议人异议成立部分向我委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汽车旅馆;养老院等,引证商标三、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轮胎;内胎等,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车胎检测;轮胎研究等。至本案审理时止,其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在先裁定书、相关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广告宣传、网络查询等相关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米其林”、“MICHELIN”、“轮胎人图形”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原异议人在案证据显示,经过其宣传使用, “米其林”、“米芝莲”为“MICHELIN”的对应中文翻译并已为消费者知晓,加之,由原异议人出版的《米芝莲指南》(Le Guide Michelin)是全球鉴评餐厅和旅馆方面最权威的刊物之一,在旅游餐饮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米芝莲”与“MICHELIN”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旅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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