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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丝猴”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09:46 阅读(

申请人因第3614046号“金丝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W00463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在“糖果、巧克力、麦丽素、果冻(糖果)、蜂蜜、非医用蜂王浆、饼干、糕点、布丁、方便面、锅巴、冰淇淋、膨化土豆片、挂面、虾味条、食用淀粉产品”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超市细致的走访调查及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在第30类在“糖果、巧克力、麦丽素、果冻(糖果)、蜂蜜、非医用蜂王浆、饼干、糕点、布丁、方便面、锅巴、冰淇淋、膨化土豆片、挂面、虾味条、食用淀粉产品”部分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行为,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糖果、巧克力、麦丽素、果冻(糖果)、蜂蜜、非医用蜂王浆、饼干、糕点、布丁、方便面、锅巴、冰淇淋、膨化土豆片、挂面、虾味条、食用淀粉产品”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自申请核准注册以来,一直在使用,从未间断过。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糖果、巧克力、麦丽素、果冻(糖果)、蜂蜜、非医用蜂王浆、饼干、糕点、布丁、方便面、锅巴、冰淇淋、膨化土豆片、挂面、虾味条、食用淀粉产品”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答辩通知书复印件、复审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2、部分委托生产加工合同;
  3、商标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4、检验报告;
  5、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一些公司印刷金丝猴包装用品的发票复印件;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6、产品实物照片、包装实物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无法核实真实性,或没有证明力,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中的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向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日在第30类在糖果、巧克力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5年1月27日。复审商标注册人经转让、变更为“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糖果、巧克力、麦丽素、果冻(糖果)、蜂蜜、非医用蜂王浆、饼干、糕点、布丁、方便面、锅巴、冰淇淋、膨化土豆片、挂面、虾味条、食用淀粉产品”部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为答辩通知书复印件、复审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3为商标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上述证据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无关;证据5商品包装用品的发票上显示的有复审商品“糖果”,结合证据2部分委托加工合同及证据4检验报告上均显示有复审商标,且在指定期间内,故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与巧克力、麦丽素、果冻(糖果)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巧克力、麦丽素、果冻(糖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蜂蜜、非医用蜂王浆、饼干、糕点、布丁、方便面、锅巴、冰淇淋、膨化土豆片、挂面、虾味条、食用淀粉产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糖果、巧克力、麦丽素、果冻(糖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蜂蜜、非医用蜂王浆、饼干、糕点、布丁、方便面、锅巴、冰淇淋、膨化土豆片、挂面、虾味条、食用淀粉产品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3614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