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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享生活”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09:3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20376873号“车享生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77393号“车享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车享生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车享”,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2、车享平台截图;
3、引证商标注册证;
4、车享平台的媒体报道;
5、车享平台获奖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9类“安排游览、旅行预订”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交通信息、运输”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游览;旅行预订;旅行陪伴;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运送乘客;礼品包装;运输;停车场服务;汽车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交通信息、商品包装、停车场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船只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船只出租”服务上共存,相关公众易混淆或误认。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安排游览;旅行预订;旅行陪伴;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运送乘客;礼品包装;运输;停车场服务;汽车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77393号“车享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车享生活”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车享”,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2、车享平台截图;
3、引证商标注册证;
4、车享平台的媒体报道;
5、车享平台获奖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9类“安排游览、旅行预订”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交通信息、运输”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游览;旅行预订;旅行陪伴;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运送乘客;礼品包装;运输;停车场服务;汽车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交通信息、商品包装、停车场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船只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船只出租”服务上共存,相关公众易混淆或误认。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安排游览;旅行预订;旅行陪伴;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运送乘客;礼品包装;运输;停车场服务;汽车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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