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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5880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09:3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4588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506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旗下重要品牌之一,多年来申请人一直在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东方IC网截图;
2、数位出版文史读书馆DM档案;
3、报纸数据库app截图;
4、新浪微博、腾讯微博的使用记录;
5、签订的合议、往来邮件以及发票复印件;
6、申请人与其他公司往来邮件、发票、合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及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已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综上,请求核准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图片代理合议书、数据库代理进口暨销售协议、授权书已形成证据链,合同显示商标为复审商标,服务为“知识库;影像图库;数据库”等,日期亦在指定期间内,结合《文史哲典藏馆电子书库》可以形成证据链表明申请人在“知识库;影像图库;数据库”服务上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且具有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鉴于“知识库;影像图库;数据库”服务在服务内容上与“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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