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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mily”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0 09:1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12871号“shmi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88863号“shmily”商标、第12753479号“拾梦龙SHMILY及图”商标、第18479454号“shmily”商标、第17222735号“shmily-w”商标、第8805533号“shmi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帽子(头戴)、化装舞会用服装、服饰用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帽、内衣、手套(服装)、化装舞会用服装、防水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hmily”与引证商标一、三、五“shmily”、引证商标二英文“SHMILY”、引证商标四“shmily-w”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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