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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尼卡吉诺”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0 09: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7135983号“哈尼卡吉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15808号“卡吉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15809号“卡吉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35236号“卡吉诺CAKE N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35237号“卡吉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恶意抢注,而且被申请人无正当使用理由在不同商品和服务上进行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同时,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卡吉诺系列商标注册证书;
2、申请人品牌和企业荣誉资料;
3、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合同;
4、申请人推广、展会和产品信息;
5、申请人真实地址的店面展示;
6、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卡吉诺”系列商标在读音、商标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是在合理框架下注册的争议商标,并不构成恶意抢注行为,也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用于糕点行业不会使消费者对市场来源和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也不会导致市场混乱,不具有欺骗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认为其注册成功,这已充分证明其注册行为未违反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构成恶意抢注,此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极容易误导公众并具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处同一地区的同行业经营者,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扰乱商标的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禁止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和线上商城情况;
2、销售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面包、谷类制品”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止。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吴军辉于2004年2月17日申请注册,2006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面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郑州卡吉诺食品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吴军辉于2004年2月17日申请注册,2006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面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郑州卡吉诺食品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郑州卡吉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面包、冰淇淋”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郑州卡吉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面包、谷粉制食品、冰淇淋”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面包;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饺子;面条;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蛋糕、冰淇淋、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甜食;面包;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饺子;面条;冰淇淋”商品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15808号“卡吉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15809号“卡吉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35236号“卡吉诺CAKE N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35237号“卡吉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恶意抢注,而且被申请人无正当使用理由在不同商品和服务上进行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同时,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卡吉诺系列商标注册证书;
2、申请人品牌和企业荣誉资料;
3、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合同;
4、申请人推广、展会和产品信息;
5、申请人真实地址的店面展示;
6、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卡吉诺”系列商标在读音、商标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是在合理框架下注册的争议商标,并不构成恶意抢注行为,也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用于糕点行业不会使消费者对市场来源和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也不会导致市场混乱,不具有欺骗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认为其注册成功,这已充分证明其注册行为未违反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构成恶意抢注,此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极容易误导公众并具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处同一地区的同行业经营者,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扰乱商标的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禁止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和线上商城情况;
2、销售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面包、谷类制品”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止。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吴军辉于2004年2月17日申请注册,2006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面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郑州卡吉诺食品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吴军辉于2004年2月17日申请注册,2006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面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郑州卡吉诺食品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郑州卡吉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面包、冰淇淋”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郑州卡吉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面包、谷粉制食品、冰淇淋”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面包;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饺子;面条;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蛋糕、冰淇淋、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甜食;面包;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饺子;面条;冰淇淋”商品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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