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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山FUSHISHA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9 18: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95213号“富士山FUSHISH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060130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有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并没有向商标局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任何使用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使用了复审商标并将商品实际进入了流通渠道,发挥商标的效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申请人从2016年1月1日起就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了宜兴市浩全物贸有限公司在国内啤酒行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书、商标授权协议书;2.户外广告发布合同;3.户外灯杆广告牌照片;4.店堂张贴广告画照片;5.“富士山”啤酒传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0年11月2日申请注册,200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上。2018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他人使用。证据2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无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4、5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指定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1695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