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曲美”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9 18:17 阅读()
申请人因第7688741号“曲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0585号决定,于2018年08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单炜炜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四川金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四川金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7688741号第25类“曲美”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并未经过质证,申请人无法确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都有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不良目的。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千长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文件;
2、产品包装、吊牌等照片;
3、包装设计合同及印刷合同;
4、产品加工合同;
5、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
6、店铺照片;
7、乐美优选网站的页面下载图片;
8、包装专利;
9、画册、广告片、微信推广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9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体操服;游泳衣;腰带;鞋;帽子(头戴);皮带(服饰用);手套;围巾;领带商品上,后于201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现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4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其核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义乌市千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关系。被申请人提交证据2、6、7未显示其具体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形成于指定期间内;证据3、4、5中合同及发货单等证据在无相关对应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上述情况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8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且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9为单方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进入到了商业流通领域,我局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我局决定认为,单炜炜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四川金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四川金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7688741号第25类“曲美”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并未经过质证,申请人无法确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都有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不良目的。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千长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文件;
2、产品包装、吊牌等照片;
3、包装设计合同及印刷合同;
4、产品加工合同;
5、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
6、店铺照片;
7、乐美优选网站的页面下载图片;
8、包装专利;
9、画册、广告片、微信推广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9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体操服;游泳衣;腰带;鞋;帽子(头戴);皮带(服饰用);手套;围巾;领带商品上,后于201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现其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4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其核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义乌市千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关系。被申请人提交证据2、6、7未显示其具体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其形成于指定期间内;证据3、4、5中合同及发货单等证据在无相关对应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上述情况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8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且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9为单方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进入到了商业流通领域,我局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上一篇:“HOYE”商标驳回复审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