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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力鲨 POWER SHARK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9 18:3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975520号“奇力鲨 POWER SH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512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进行查询及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任何使用信息。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产品是工业生产工具,并非家用或个人用产品,不通过批发零售市场销售,也不在互联网上销售,是向有需求的制造业工厂直接销售。故复审商标并未停止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事实。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授权奇力速电动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被授权人与上海明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货物清单及相对应发票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主要证据:4、带有复审商标产品图片及产品说明书复印件。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2018年5月14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奇力速电动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限内与上海明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货物清单及相对应发票,结合证据4,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动起子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电动起子与电动螺丝刀为同一种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手操作钻孔器、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动扳手、电砂轮机、液压手工具、风动手工具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电动螺丝刀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喷漆枪、电焊设备商品,故在喷漆枪、电焊设备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手操作钻孔器、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动螺丝刀、电动扳手、电砂轮机、液压手工具、风动手工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10975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