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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26408号“100%女人”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6: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126408号“100%女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04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316756号“100%感觉”商标、第7616782号“100%感觉及图”商标、第13134650号“100%ganjue”商标、第10172643号“100%百分百感觉ganjue”商标、第10172417号“100%丽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摹仿原异议人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四、申请人第12214483号、第12214452号“100%女人”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经行政诉讼程序已获得法院支持。五、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
  3、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4、质监报告;
  5、原异议人产品及包装照片、加盟店照片、宣传图片等宣传材料;
  6、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其关联企业与原异议人地址距离百度截图、申请人使用宣传情况等恶意证据;
  7、原异议人著作权证书;
  8、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100%女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袜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内衣、袜、鞋、帽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中“100%”部分字体较大、较为突出,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100%女人”中“女人”二字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亦为“100%”。两商标主体识别部分相同,因此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存在一定差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五,核定商品为第25类的“手套(服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指定的商品不属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能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三、申请人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购销合同、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睡衣裤、乳罩、婴儿全套衣、鞋、帽、袜、领带、针织服装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后,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8年1月2日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均含有“100%”,双方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其他在先商标已注册的情形非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主张及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