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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14219号“海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6: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114219号“海的”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90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第7084769号“海的H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远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经使用在本行业内已有相当的影响力。二、申请人是原异议人的“海的”舷外机系列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双方签订了经销合同,申请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海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合法在先的商号权,并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行为。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经销合同;2、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办公场所图片;3、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据;4、原异议人公司商标注册信息;5、原异议人参展及推广活动的图片;6、广告宣传资料;7、各项国际认证证书。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海的”指定使用于第12类“水上运载工具;浮桥(橡胶制);船体;船舶下水台;船舶转向装置;船用螺旋桨;桨;游艇;船;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轮船引擎;船用引擎;轮船发动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了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的经销协议、原异议人参加的各国展会及推广活动的图片、原异议人的广告宣传资料、各项国际认证证书等证据材料。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确实存在合同和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海的HIDEA”商标的存在,而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海的”商标并使用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有一定关联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禁止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并无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也无侵犯该商标利益,不会误导消费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抄袭、摹仿其“海的”商标,并侵犯其系列商标合法在先权利毫无依据,不能成立。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的合作关系已结束,且两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的主要证据:1、申请人网站截图;2、申请人工厂实体照片;3、销售发票。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水上运载工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先在第7类轮船引擎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曾签订“海的舷外机系列产品授权经销合同”,合同载明原异议人委任申请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为义乌地区及互联网络经销“海的舷外机”系列产品的销售代理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及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就“海的”舷外机系列产品曾存在合同和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对该事实已予以确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上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船引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的“海的HIDEA及图”商标,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因此未经原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的“海的HIDEA及图”商标高度相近的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上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船引擎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合法在先的商号权,并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行为”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调整范围,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审理该项理由。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故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参展证据、宣传资料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海的HIDEA及图”商标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