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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84073号“新乐飞飞TOFFIFE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6: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184073号“新乐飞飞TOFFIFE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78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TOFFIFEE”和“乐飞飞”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原异议人对“TOFFIFEE”和“乐飞飞”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83108号“乐飞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8136号“Toffi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51297号“Toffife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在先使用和宣传,在中国消费者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若核准注册,将必然引起消费者对产源的误认和混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代理人同样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不良行为,该事务所通过抄袭复制的方式共申请商标500余件,其中包括他人在先注册知名商标或与名人姓名构成相同或者混淆性近似的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出具的发票和送货单中文摘译;
  3、原异议人产品销售宣传手册;
  4、申请人名下商标真正所有人的简介信息;
  5、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清单。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新乐飞飞 TOFFIFEE”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蜂蜜;煎饼;包子;面粉;面条;锅巴;豆粉;冰淇淋”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3108号“乐飞飞”商标、第698136号“TOFFIFEE”商标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151297号“TOFFIFEE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糖果;巧克力;巧克力制品;糕点”、“夹心或无夹心奶糖;以及内含烈性酒或葡萄酒;裹有或不裹有巧克力的奶糖”、“糖果;巧克力;巧克力制品;糕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中文“新乐飞飞”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乐飞飞”且其含义相近,被异议商标英文“TOFFIFEE”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TOFFIFEE”字母组合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相近,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区别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多年,申请人也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宣传和使用,其销售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和一定的市场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异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是“乐飞飞”和“TOFFIFEE”注册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对该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出具的发票和送货单中文摘译;
  3、原异议人产品销售宣传手册;
  4、申请人名下商标真正所有人的简介信息;
  5、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清单。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1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0年2月17日申请注册,2001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1年6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1993年2月26日申请注册,199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夹心或无夹心奶糖”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7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商标局之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新乐飞飞TOFFIFEE”与引证商标一“乐飞飞”、引证商标二“Toffifee”、引证商标三中的英文部分“Toffifee”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蜂蜜;煎饼;包子;面粉;面条;锅巴;豆粉;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糖果;巧克力;夹心或无夹心奶糖”等商品虽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均属于常见的日常食品,二者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的“Toffifee”商标在巧克力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茶;糖;蜂蜜;煎饼;包子;面粉;面条;锅巴;豆粉;冰淇淋”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系列品牌,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申请人非商标代理机构,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