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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862840号“凌峰奥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6: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862840号“凌峰奥普”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38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338892号“奥普”商标、第6820610号“奥普集成浴顶”等商标核定使用的铁路金属材料、金属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042605号“奥普百兹尼”商标、第7042604号“奥普博朗尼”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商标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联系,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1737521号“奥普”商标,核定使用在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申请人自1999年即已开始“奥普”品牌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的生产及销售。引证商标的申请及使用都在申请人之后,被异议商标是在申请人拥有的在先权利基础上扩大保护范围申请的。引证商标驰名的商品为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2016年7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1、“奥普”、“AUPU”为原异议人所独创,经原异议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042605号“奥普百兹尼”商标、第7042604号“奥普博朗尼”商标、第8183677号“AUPU”商标、第3338892号“奥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原异议人的“奥普”商标曾三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73097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奥普”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相同区域,应知原异议人“奥普”商标的知名度,双方之间的商标纠纷由来已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了对相关公众的欺骗,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将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
为支持其主张,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和浙江省照明电器协会对“奥普”、“AUPU”产品知名度情况出具的证明;
2、“奥普”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判决书、批复及相关资料;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4、“奥普”、“AUPU”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
5、申请人部分广告、媒体、网站及展会宣传资料;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纳税证明;
8、《家用和类似用途多功能吊顶装置》国家标准;
9、在先相关裁定、工商局处罚决定等;
10、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
1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调查报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天花板、金属管道、金属焊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取暖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先后经商标局核准由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转让给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16日,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程序在金属家具部件、金属管道、金属插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金属窗等其余商品上被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凌峰奥普”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奥普百兹尼”文字、引证商标二“奥普博朗尼”文字相比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奥普”,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天花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被异议商标“凌峰奥普”文字与引证商标四“奥普”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属焊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凌峰奥普”与申请人商号“奥普”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所述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因此,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此外,因引证商标三的无效宣告裁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338892号“奥普”商标、第6820610号“奥普集成浴顶”等商标核定使用的铁路金属材料、金属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042605号“奥普百兹尼”商标、第7042604号“奥普博朗尼”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商标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联系,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1737521号“奥普”商标,核定使用在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申请人自1999年即已开始“奥普”品牌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的生产及销售。引证商标的申请及使用都在申请人之后,被异议商标是在申请人拥有的在先权利基础上扩大保护范围申请的。引证商标驰名的商品为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2016年7月2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
1、“奥普”、“AUPU”为原异议人所独创,经原异议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042605号“奥普百兹尼”商标、第7042604号“奥普博朗尼”商标、第8183677号“AUPU”商标、第3338892号“奥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原异议人的“奥普”商标曾三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73097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奥普”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相同区域,应知原异议人“奥普”商标的知名度,双方之间的商标纠纷由来已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造成了对相关公众的欺骗,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将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
为支持其主张,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和浙江省照明电器协会对“奥普”、“AUPU”产品知名度情况出具的证明;
2、“奥普”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判决书、批复及相关资料;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4、“奥普”、“AUPU”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
5、申请人部分广告、媒体、网站及展会宣传资料;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纳税证明;
8、《家用和类似用途多功能吊顶装置》国家标准;
9、在先相关裁定、工商局处罚决定等;
10、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
1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调查报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天花板、金属管道、金属焊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取暖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先后经商标局核准由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转让给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16日,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程序在金属家具部件、金属管道、金属插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金属窗等其余商品上被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凌峰奥普”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奥普百兹尼”文字、引证商标二“奥普博朗尼”文字相比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奥普”,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天花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被异议商标“凌峰奥普”文字与引证商标四“奥普”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属焊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凌峰奥普”与申请人商号“奥普”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所述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因此,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此外,因引证商标三的无效宣告裁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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