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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08282号“寿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6: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608282号“寿苏”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01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是一家老牌名酒企业,其拥有“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牡丹”、“山河”五大品牌,其中“双沟”、“双沟珍宝坊”、“苏”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对第548292号“苏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562号“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60913号“苏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28309号“苏及图”商标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34908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享有在先商标权。2、“苏”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异议商标申请信息;
2、原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3、原异议人在白酒上享有“苏”商标专用权的证明;
4、原异议人在先使用“苏”商标的证据;
5、“苏”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证据;
6、“苏”酒的商标维护情况。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寿‘苏’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8292号‘苏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第10160913号、第11228309号‘苏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第8819746号‘苏’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米酒’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部分‘苏’,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酒(饮料)’商品上的‘苏’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双方商标整体外观相近,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强,经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消费群体,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寿苏会”报道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苏东坡诞辰980周年纪念活动报道材料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材料,与其在异议阶段提出的异议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应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烧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原汁;蜂蜜酒;利口酒;开胃酒”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委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寿苏”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苏”,且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考虑到原异议人“苏”商标在酒类商品上享有的一定知名度,若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是一家老牌名酒企业,其拥有“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牡丹”、“山河”五大品牌,其中“双沟”、“双沟珍宝坊”、“苏”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对第548292号“苏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3562号“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60913号“苏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28309号“苏及图”商标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34908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19746号“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享有在先商标权。2、“苏”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异议商标申请信息;
2、原异议人企业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3、原异议人在白酒上享有“苏”商标专用权的证明;
4、原异议人在先使用“苏”商标的证据;
5、“苏”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证据;
6、“苏”酒的商标维护情况。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寿‘苏’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8292号‘苏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第10160913号、第11228309号‘苏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第8819746号‘苏’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米酒’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部分‘苏’,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酒(饮料)’商品上的‘苏’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双方商标整体外观相近,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强,经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消费群体,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寿苏会”报道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苏东坡诞辰980周年纪念活动报道材料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材料,与其在异议阶段提出的异议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应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烧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原汁;蜂蜜酒;利口酒;开胃酒”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委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寿苏”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苏”,且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考虑到原异议人“苏”商标在酒类商品上享有的一定知名度,若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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