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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2921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6:5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129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70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0748504号“AL-FUTTAI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小型机动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748504号‘AL-FUTTAI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运载工具用刹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设计构思、表现手法和整体外观上差异细微,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与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权利冲突。2、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第12类汽车相关商品上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3、申请人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为其主打品牌,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2类“小型机动车;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用方向指示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摩托车;自行车;脚踏车用语音提醒装置;婴儿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汽车”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原异议被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委提出复审。经商标局审核,被异议商标于2018年8月27日转让予法拉第未来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并于2018年6月20日在第1604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撤销公告。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主张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现已失效,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所述,原异议被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