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8670295号“金大洋敏儿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6:4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670295号“金大洋敏儿安”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92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第16142710号“敏安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异议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2、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制造商,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仍然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原异议人利益,进而产生不良影响。4、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窃取原异议人劳动成果的故意,构成不正当侵权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
  2、网络打印页、实物图片;
  3、委托加工合同、汇款凭证;
  4、产品检测报告;
  5、其他在案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大洋敏儿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142710号‘敏安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净化剂、灭微生物剂’等。异议人引证商标独创性、显著性较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异议人引证商标属已注册商标,且异议人提供的双方涉及‘唯婴宝’商标产品的委托加工合同,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在先明知异议人“敏安儿”商标,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著名的集婴幼儿奶粉研发、生产、贸易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在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经销合同、宣传图片、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亚麻籽油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酪蛋白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奶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委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27日初步审定,于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净化剂;灭微生物剂;婴儿尿布;消毒纸巾;牙填料;兽医用制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27日。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金大洋敏儿安”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敏安儿”文字,且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文字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