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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23761号“古温”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6:4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9123761号“古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76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古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02216号“原古温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无明显改变,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古温”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及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7日在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古温”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2018年4月9日,商标局作出了“(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7625号”决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针对该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古温”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原古温竹”,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且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河南省焦作市温县,该事实客观上加大了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的抢注行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该项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原异议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委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鉴于我委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古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02216号“原古温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无明显改变,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古温”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及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7日在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古温”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2018年4月9日,商标局作出了“(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7625号”决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针对该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古温”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原古温竹”,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且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河南省焦作市温县,该事实客观上加大了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的抢注行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该项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原异议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委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鉴于我委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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