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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6002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6:4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3600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40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875798号、第58757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
2、2014年世界十大运动品牌排名;
3、直营店铺分布情况及代理店铺列表;
4、2010年至2013年广告投放情况;
5、原异议人赞助马拉松赛事及活动记录;
6、申请人抄袭原异议人商标恶意证据公证件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75798号、第5875799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运动鞋;跑鞋;田径用钉鞋;足球鞋;体操鞋;爬山鞋(带金属钉);滑雪靴;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内底;防水服;游泳裤;游泳衣;体操服;运动衫;手套(服装);袜;游泳帽;班丹纳方绸(围脖儿);围巾;耳套(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第17360023号“图形”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实质审查,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非对他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申请人大量使用,为消费者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据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图片、销售发票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他意见与异议申请书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初步审定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浴帽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浴帽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决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根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应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而不包括浴帽。
2、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结合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关于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875798号、第58757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
2、2014年世界十大运动品牌排名;
3、直营店铺分布情况及代理店铺列表;
4、2010年至2013年广告投放情况;
5、原异议人赞助马拉松赛事及活动记录;
6、申请人抄袭原异议人商标恶意证据公证件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75798号、第5875799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运动鞋;跑鞋;田径用钉鞋;足球鞋;体操鞋;爬山鞋(带金属钉);滑雪靴;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内底;防水服;游泳裤;游泳衣;体操服;运动衫;手套(服装);袜;游泳帽;班丹纳方绸(围脖儿);围巾;耳套(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第17360023号“图形”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实质审查,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非对他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申请人大量使用,为消费者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据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图片、销售发票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他意见与异议申请书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初步审定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浴帽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浴帽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决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根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应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而不包括浴帽。
2、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结合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关于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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