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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55917号“爱居鸟AIJUBIR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6:4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555917号“爱居鸟AIJUBIRD”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635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3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爱居兔”系列商标是原异议人隶属的海澜集团于2010年打造的年轻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153712号“爱居兔 EIT S T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3、申请人除注册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注册了多件“爱居鸟AIJUBIRD”商标,其行为具有摹仿复制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专卖店列表、店面照片及加盟合同;
3、原异议人“爱居兔”品牌宣传合同及发票;
4、原异议人产品实物图片、服装节发布照片;
5、在先裁定等其他在案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爱居鸟AIJUBIR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被子、床单和枕套、毛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153712号‘爱居兔EIT S TO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衬料(纺织品)、热敷胶粘纤维布’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4、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主打品牌,无抄袭、摹仿的恶意,其合法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上店铺截图;
2、百度截图;
3、其他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材料,与其在异议阶段提出的异议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床单和枕套;毛毯;被罩;装饰织品;布;门帘;纺织品毛巾;纺织品制家具罩;睡袋衬里”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委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于201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纺织织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4月6日。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被子、布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纺织织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爱居鸟”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是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家具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商号权,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其商号“爱居兔”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爱居兔”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被子、纺织品制家具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案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纺织品制家具罩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爱居兔”系列商标是原异议人隶属的海澜集团于2010年打造的年轻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153712号“爱居兔 EIT S T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3、申请人除注册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注册了多件“爱居鸟AIJUBIRD”商标,其行为具有摹仿复制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专卖店列表、店面照片及加盟合同;
3、原异议人“爱居兔”品牌宣传合同及发票;
4、原异议人产品实物图片、服装节发布照片;
5、在先裁定等其他在案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爱居鸟AIJUBIR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被子、床单和枕套、毛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153712号‘爱居兔EIT S TO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衬料(纺织品)、热敷胶粘纤维布’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4、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主打品牌,无抄袭、摹仿的恶意,其合法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上店铺截图;
2、百度截图;
3、其他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材料,与其在异议阶段提出的异议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床单和枕套;毛毯;被罩;装饰织品;布;门帘;纺织品毛巾;纺织品制家具罩;睡袋衬里”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委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于201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纺织织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4月6日。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被子、布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纺织织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爱居鸟”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是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家具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商号权,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其商号“爱居兔”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爱居兔”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被子、纺织品制家具罩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案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纺织品制家具罩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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