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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2191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6:4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5219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62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3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796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并使用,易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并使用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各引证商标档案;
2、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
3、各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产品认证;
4、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5、原异议人维权证据。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核准,已由原异议人转让至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不应延续。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调光器(电);电器接插件;断路器;继电器(电);启辉器;自动定时开关”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96713号图形商标、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插座”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牛头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轮廓、视觉效果上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
我委将申请人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原异议人,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作为驰名商标已在商标局和我委诸多案件受到保护,同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 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被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侵犯了引证商标二、三的驰名商标专用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其申请注册并使用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申请注册并使用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名下多件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抄袭。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简介等信息;
2、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相关信息;
3、被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及相关维权信息。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原异议人提出注册申请,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插座;电开关”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均于2017年1月13日转让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见第1535期《商标公告》)。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关于被申请人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系被申请人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答辩阶段提出的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时未引证该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对本案审理结论并无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进行证据交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调光器(电);电器接插件;断路器;继电器(电);启辉器;自动定时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线;插座;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被申请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796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并使用,易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并使用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1、各引证商标档案;
2、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
3、各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产品认证;
4、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5、原异议人维权证据。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核准,已由原异议人转让至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不应延续。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调光器(电);电器接插件;断路器;继电器(电);启辉器;自动定时开关”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96713号图形商标、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插座”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牛头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轮廓、视觉效果上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
我委将申请人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原异议人,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作为驰名商标已在商标局和我委诸多案件受到保护,同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 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被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侵犯了引证商标二、三的驰名商标专用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其申请注册并使用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申请注册并使用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名下多件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抄袭。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简介等信息;
2、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相关信息;
3、被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及相关维权信息。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原异议人提出注册申请,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插座;电开关”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均于2017年1月13日转让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见第1535期《商标公告》)。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关于被申请人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系被申请人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答辩阶段提出的理由,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时未引证该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对本案审理结论并无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进行证据交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调光器(电);电器接插件;断路器;继电器(电);启辉器;自动定时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线;插座;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被申请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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