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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10988号“唐汪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6:4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410988号“唐汪川”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42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3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87974号“唐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40421号“唐汪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位于甘肃省,且同是从事清真食品行业,加之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唐汪川”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糖;蜂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40421号“唐汪川”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咖啡馆;餐厅;饭店”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有一定关联。商标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逾期向我委提交的答辩意见与其提出异议申请的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引证第907147号“唐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引证商标一分别于2009年、2015年被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的证据材料;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蜂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委依法撤销(见第1626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问题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或相同,且考虑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共处一地,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唐汪”商标在“餐馆”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间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