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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71590号“金仙”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6: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271590号“金仙”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29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01716号“天然金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主体文字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模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天然金仙”商标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及产品之间形成了唯一指向性关系,且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其与第15801716号“天然金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湖南省桂阳县荷叶乡政府出具的证明;96年的金仙矿泉水厂收益表、产量统计表、库存明细、包装购销合同、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申请人在公益活动现场所拍摄的照片。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系原异议人独创而成,是其主营的产品品牌,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广泛地使用、宣传,已然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同原异议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指向关系。被异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必将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产品外包装及运输车辆照片。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13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米制饮料;无酒精鸡尾酒;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矿泉水配料商品上。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由广州沱牌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其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我委审理本案时,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桂阳金增矿泉水有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汉字商标,被异议商标“金仙”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天然金仙”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