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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94495号“LIBOURNEBEYCHEVELL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6: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694495号“LIBOURNEBEYCHEVELL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49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3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理由:一、原异议人的CHATEAU BEYCHEVELLE是世界知名的葡萄酒庄。原异议人在世界范围内广泛申请注册了“CHATEAU BEYCHEVELLE”商标及龙船图形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692997号“CHATEAU BEYCHEVEL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三、“LIBOURNE”是法国重要的葡萄酒产区之一,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产地的误认。四、申请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介绍;
  2、商标档案及世界商标列表等;
  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相关媒体报道;
  4、销售合同、发票等;
  5、相关公证书及检索结果;
  6、相关裁定;
  7、媒体宣传报道、网页介绍;
  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列表;
  9、原异议人及其他法国知名酒庄发表的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及翻译;
  10、有关利布尔纳酒区的介绍。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IBOURNEBEYCHEVELLE”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青稞酒;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以产地CHATEAUBEYCHEVELLE命名的葡萄酒”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的显著部分相同,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LIBOURNE”为法国地名,是法国著名的葡萄酒产区之一,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LIBOURNEBEYCHEVELLE”中完整包含了“LIBOURNE”而申请人并非来源于该地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已在我国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人对其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为本案申请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之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没有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其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光盘证据与商标局异议阶段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以外,还在第33类申请注册了3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拉图皮尔森”、“龙船正”、“拉菲堡LAFITEROTHSCHILD”、“木桐酒庄 MOUTONROTHSCHILD”、“白马庄副、“利布尔纳木桐男爵酒庄”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3、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以产地CHATEAUBEYCHEVELLE命名的葡萄酒”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2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LIBOURNEBEYCHEVELLE”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无明显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以产地CHATEAUBEYCHEVELLE命名的葡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我委根据审理查明2可知,本案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先后在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30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据此我委认为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LIBOURNE”是法国著名的葡萄酒产地名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异议商标“LIBOURNEBEYCHEVELLE”完整包含“LIBOURNE”,且被异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六、“LIBOURNE”是法国一处著名的葡萄酒产地,申请人作为葡萄酒等酒类商品同行业经营者和竞争者(据我委查明事实2可知),对上述法国法定葡萄酒原产地名称应知或明知。故申请人申请注册与“LIBOURNE”无明显区别的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发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中,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理由,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