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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05173号“工一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6: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505173号“工一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96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工一链”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32427号“工一链GONG YI LI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相同。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商标局审查范围完全超出了原异议人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出现根本性错误审查。根据原异议人申请书,原异议人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所依据的法条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与原异议人主张适用的法条完全不相关。2、“工一链”是由通用词“工业链”演变而来,独创性较弱,足以证明申请人采用“工一链”申请商标注册并没有主观恶意。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没有投入使用,也毫无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定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原异议人官网截图。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参与不予注册复审意见。
原异议人一、二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在先注册的第17232427、17232536号“工一链GONG YI LI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含义、呼叫方式、外观等方面相同,指定使用商品/服务互为同一个类别,或关联性极强,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具有很强的新颖性和显著性,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是对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企业商号相同,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企业商号权。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导致误购,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定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用以证明原异议一与原异议二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商标使用证据;原异议人二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13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鼠标垫;平板电脑;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浙江合纵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引证商标二名下,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原异议人一为原异议人二的投资人,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故我委对原异议人一、二共同就本案被异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系总则性、原则性条款,一般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其内涵依不同情形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审理时仍应根据具体在案事实和当事人理由依照相应具体条款的规定内容和适用要件进行评析。同时,原异议人一、二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内容也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原异议人一、二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我委对双方争议焦点审理如下:
我委认为,1、原异议人一、二主张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归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平板电脑、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变压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服务内容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一、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工一链”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3、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二“工一链”字号已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4、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或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公共秩序,原异议人所提相关具体事实亦指向其相对权益而非公共利益。因此,原异议人一、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工一链”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32427号“工一链GONG YI LI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相同。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商标局审查范围完全超出了原异议人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出现根本性错误审查。根据原异议人申请书,原异议人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所依据的法条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与原异议人主张适用的法条完全不相关。2、“工一链”是由通用词“工业链”演变而来,独创性较弱,足以证明申请人采用“工一链”申请商标注册并没有主观恶意。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没有投入使用,也毫无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定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原异议人官网截图。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参与不予注册复审意见。
原异议人一、二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在先注册的第17232427、17232536号“工一链GONG YI LI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含义、呼叫方式、外观等方面相同,指定使用商品/服务互为同一个类别,或关联性极强,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具有很强的新颖性和显著性,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是对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企业商号相同,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企业商号权。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导致误购,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定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用以证明原异议一与原异议二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商标使用证据;原异议人二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13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鼠标垫;平板电脑;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浙江合纵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引证商标二名下,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原异议人一为原异议人二的投资人,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故我委对原异议人一、二共同就本案被异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系总则性、原则性条款,一般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其内涵依不同情形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审理时仍应根据具体在案事实和当事人理由依照相应具体条款的规定内容和适用要件进行评析。同时,原异议人一、二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内容也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根据原异议人一、二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我委对双方争议焦点审理如下:
我委认为,1、原异议人一、二主张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归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平板电脑、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变压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服务内容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一、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工一链”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3、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二“工一链”字号已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4、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或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公共秩序,原异议人所提相关具体事实亦指向其相对权益而非公共利益。因此,原异议人一、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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