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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40938号“日立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6: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540938号“日立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05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全球驰名的综合性跨国企业集团,“日立”、“HITACHI”等商标作为原异议人的核心商标更是享誉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478029号“日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77074号“日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72677号“日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的第139929号“日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31017号“日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933号“日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第7、9、11类的机器、电子、电器产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已达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企业及产品宣传册、企业信息及子公司相关信息;
2、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公司财务审计报告;
3、原异议人在中国广告宣传费用投入情况;
4、原异议人电梯产品在中国的使用情况;
5、原异议人产品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情况;
6、原异议人参展、参加社会活动及公益活动情况;
7、原异议人及中国公司所获荣誉;
8、原异议人受保护记录、相关案例裁定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日立达”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开水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8029号、第6977074号、第7772677号“日立”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加热装置、消毒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功能、用途等相同的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双方商标整体在外观和含义等方面差异不大,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驰名商标权益,但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权利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判定,本案无须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7540938号“日立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开水器、供暖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具、暖气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设备仪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开水器、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具、暖气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日立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日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四、五、六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于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委对原异议人援引该法条作为异议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全球驰名的综合性跨国企业集团,“日立”、“HITACHI”等商标作为原异议人的核心商标更是享誉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478029号“日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77074号“日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72677号“日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的第139929号“日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31017号“日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933号“日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第7、9、11类的机器、电子、电器产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已达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企业及产品宣传册、企业信息及子公司相关信息;
2、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公司财务审计报告;
3、原异议人在中国广告宣传费用投入情况;
4、原异议人电梯产品在中国的使用情况;
5、原异议人产品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情况;
6、原异议人参展、参加社会活动及公益活动情况;
7、原异议人及中国公司所获荣誉;
8、原异议人受保护记录、相关案例裁定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日立达”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开水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8029号、第6977074号、第7772677号“日立”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加热装置、消毒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功能、用途等相同的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双方商标整体在外观和含义等方面差异不大,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驰名商标权益,但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权利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判定,本案无须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7540938号“日立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开水器、供暖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具、暖气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设备仪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开水器、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烹调器具、暖气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日立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日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四、五、六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于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委对原异议人援引该法条作为异议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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