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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57522号“双宫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6:4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357522号“双宫灯”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54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3163233号“东双宫灯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92852号“东双宫灯星”(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品牌的恶意抢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在先权。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必定混淆市场,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信息及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信息;
  2、商标使用许可等材料;
  3、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4、产品推广材料及产品图片。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第337609号“双宫灯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该基础注册商标在料酒商品上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基础注册商标在料酒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两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无任何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应成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的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状态,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三、原异议人4年内7次抢注申请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影响恶劣,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商品销售合同、发票;
  2、申请人取得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有关商标的裁定、判决。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双宫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巧克力饮料、醋、料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料酒、第30类醋、调味品等。双方商标均以“双宫灯”为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醋、酱油、豆酱(调味品)、香糟、料酒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料酒、醋、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及原料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工艺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申请人称其在第33类酒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第337609号“双宫灯及图”商标,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之已有所不同,故不能以此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醋、酱油、豆酱(调味品)、香糟、料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料酒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在料酒商品上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我委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虽然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但该商标的无效结果并不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第3016群组调味品商品构成类似,申请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其在先注册于第33类第337609号“双宫灯及图”商标的事实,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并未支持,且该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在本案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申请人亦未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5日向我委补充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一、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被异议商标在料酒等商品上应当准予核准注册。二、申请人拥有“双宫灯”商标在料酒等商品上的所有权,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拥有的“双宫灯”商标的合理补充。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该商标不应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四、原异议人将申请人字号“东星”与商标“双宫灯”组合注册,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料酒等商品上的注册。
  我委将申请人以上补充理由寄送原异议人进行质证,原异议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原异议人对于本次证据再交换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在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时未主张补充相关证据,且其提交补充证据已超3个月补充证据期限。申请人补充证据理由仅为不予注册复审理由的重新阐述和归纳,不属于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情形。二、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在料酒商品上应予以核准注册,但料酒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存在重合,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三、申请人列举的第337609号“双宫灯及图”等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初步审定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茶、茶饮料、蜂王浆、蛋糕、醋、酱油、豆酱(调味品)、香糟、料酒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醋、酱油、豆酱(调味品)、香糟、料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决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申请人补充理由,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应为醋、酱油、豆酱(调味品)、香糟、料酒。
  2、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已生效,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于第1575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分别于1988年4月9日、2011年5月16日、2009年10月27日在第33类酒、料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337609号“双宫灯”商标、第9467057号“双官灯”商标、第7787528号“宫灯 GONGDENG”商标,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实体条款当中。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原异议人引证上述商标主张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经我委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被异议商标文字“双宫灯”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文字“东双宫灯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醋、酱油、豆酱(调味品)、香糟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酱油、醋、香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由我委查明事实4可知,申请人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料酒、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第337609号“双宫灯及图”商标、第9467057号“双官灯”商标、第7787528号“宫灯 GONGDENG”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在先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方面较为相近,综合考虑申请人在异议程序答辩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06年起就已将“双宫灯”商标在料酒商品上持续使用,且“东星”与申请人字号相同,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在料酒商品上的“双宫灯”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料酒商品均来源于申请人而非原异议人,以及料酒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于2014年1月1日起由原3301群组调整至3016群组,但原异议人在2015年2月15日申请注册其引证商标二时未将该商标指定使用在料酒商品上保护等历史因素,我委对被异议商标在料酒商品上准予注册。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醋、酱油、豆酱(调味品)、香糟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二,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的请求我委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料酒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料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外,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原异议人在质证中提出对申请人于2018年5月25日提出的理由及证据因逾期而不应采纳的意见,我委经审理查明认为,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其在先第337609号“双宫灯及图”商标基础上延续注册的理由及其在料酒商品上在先使用“双宫灯”商标的证据材料已在其异议答辩时向商标局提交,并非其在本案中首次提出的新理由,故不存在逾期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醋、酱油、豆酱(调味品)、香糟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料酒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原异议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对被异议商标另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