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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90369号“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

发布于 2020-02-19 16: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190369号“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24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中含“中国”、“香港”禁用词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母公司在先注册并授权原异议人使用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中国黄金”是原异议人的商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及其母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恶意攀附原异议人注册商标、商号,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五、申请人申请的含“中国黄金”字样的商标均被驳回。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
  3、国函[2002]102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4、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简介;
  5、授权声明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6、原异议人的荣誉证书;
  7、原异议人“中国黄金”标识的黄金商品受保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翡翠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镀金物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黄金饰品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中国黄金”,鉴于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被异议商标中含有文字“中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因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被异议人于答辩中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多年的商标,具有显著性,亦是申请人公司全称,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虽包含“中国”、“香港”,但作为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名称,其整体与我国国家名称或行政区划名称不近似,不应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申请人不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亦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明显瑕疵,不能证明“中国黄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戒指(首饰)、耳环、装饰品(首饰)、珍珠(珠宝)、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翡翠、手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后,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7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银制工艺品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权利人于2018年2月11日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均尚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侵犯了其及母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理。依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上述条款提起异议的主体须为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首先,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授权声明书显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授权原异议人对侵害引证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投诉、举报,并提交了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引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对此在申请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异议人是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我委对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其次,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中国黄金”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简称,仅该公司享有该商标权,因原异议人并非商号权的权利人,亦非当然的利害关系人,故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及母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其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商号权的请求予以驳回。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戒指(首饰)、耳环、装饰品(首饰)、珍珠(珠宝)、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翡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装饰品(首饰)、手镯(首饰)等商品在均属日常穿戴消费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 、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与引证商标“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中国黄金”商标在黄金饰品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原异议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整体表现为企业名称全称,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取得显著性。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三、被异议商标是由纯汉字“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构成,其整体与中国国名尚有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之情形。
  四、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