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7566802号“华夏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6: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566802号“华夏酎”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15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其也是“华夏”、“长城”系列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有权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了第1671555号“华夏红”等多件“华夏”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第7812808号“华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已有类似情形案件获得商标局的保护。四、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已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使用声明;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
  3、在先异议决定、异议复审裁定、法院判决书;
  4、原异议人及其产品介绍;
  5、“华夏”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6、他人申请注册的含有“华夏”二字的商标已无效情况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华夏酎”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黄酒、烧酒、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第7812808号“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文字中“酎”为“醇酒”的含义,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与异议人商标文字相近,且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华夏”是中国的古称,并非原异议人独创,而是中华民族全体成员的共同财富,不能为原异议人独占使用。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未与引证商标一、二发生过混淆的情况。四、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8年1月8日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二者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上述条款提起异议的主体须为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在案提交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原异议人使用“华夏”商标的声明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文字中“酎”为“醇酒”的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其他在先商标已注册的情形非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华夏酎”,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