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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AYAK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9 14:57 阅读()
申请人因第3531548号“ANNAYAK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18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01月30日至2018年0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有效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积极推广宣传,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出具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2、被申请人参展合同及发票;
3、产品照片、展会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为“ANNAYAKE”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被申请人注册复审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存在主观恶意。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其商标注册列表及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马庆城于2003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复审裁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防晒剂;防皱霜;增白霜;去斑霜;粉刺霜;香水;脱毛剂;减肥用化妆品;美容面膜”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6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8年5月27日转让予广东蕾琪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1月30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1中的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唇彩、口红、睫毛膏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证据2中的参展合同当事人分别为被申请人和灵硕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而发票所载销货方名称为上海百文会展有限公司,单位名称不符,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与前述参展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唇彩、口红、睫毛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故在唇彩、口红、睫毛膏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另,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陈述的有关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我局撤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01月30日至2018年0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有效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积极推广宣传,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出具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2、被申请人参展合同及发票;
3、产品照片、展会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为“ANNAYAKE”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被申请人注册复审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存在主观恶意。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其商标注册列表及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马庆城于2003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复审裁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防晒剂;防皱霜;增白霜;去斑霜;粉刺霜;香水;脱毛剂;减肥用化妆品;美容面膜”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6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8年5月27日转让予广东蕾琪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1月30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1中的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唇彩、口红、睫毛膏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证据2中的参展合同当事人分别为被申请人和灵硕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而发票所载销货方名称为上海百文会展有限公司,单位名称不符,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与前述参展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唇彩、口红、睫毛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故在唇彩、口红、睫毛膏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另,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陈述的有关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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