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捷波狼 JABRA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9 14:4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420578号“捷波狼 JABR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004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01月12日至2018年0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已连续三年未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如下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Jabran”产品图片、包装盒图片;
3、合同订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手提电话;手机带;电话机套;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说明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但并非系复审商标予以使用的直接证据。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捷波狼”,且无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是否为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证据3为合同订单,在无发票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01月12日至2018年0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已连续三年未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如下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Jabran”产品图片、包装盒图片;
3、合同订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USB闪存盘;手提电话;手机带;电话机套;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说明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但并非系复审商标予以使用的直接证据。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捷波狼”,且无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是否为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证据3为合同订单,在无发票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上一篇:“OREGEN”商标撤销复审案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