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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EGE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9 14: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7452526号“OREG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896号决定,于2018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4年12月06日至2017年12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主要生产透平机械、压缩机、泵及其他用于石油天然气行业的关键设备,1994年成为通用公司旗下子公司。二、被申请人的“OREGEN”产品是一种燃机余热回收系统装置,其设计基于一种热力过热循环,可回收燃气轮机排出的余热,将其转化为电力,该系统装置包括冷凝器、蒸发器、换热器、汽化器、压缩机、膨胀机、过热器、燃气轮机、膨胀发电机、环戊烷泵和热油泵等基本设备。被申请人对“OREGEN”余热回收系统装置的使用即对其内部所包含的任何一个设备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母公司通用电气公司情况简介;
  2、被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在中国的发展情况;
  3、被申请人“OREGEN”品牌及产品介绍;
  4、“OREGEN”产品新闻报道(经公证);
  5、被申请人签署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6、被申请人合作协议、采购合同、付款担保、发票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一、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证据3为自制证据,无使用时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存疑。三、证据4为“循环余热回收系统”的网络报道,并非系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使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四、证据5中的授权书签署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五、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六、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非核定商品“余热回收系统”上,不构成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最高院部分案件摘要、北京高院的行政判决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体分离设备;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贮液器(机器部件);汽化器(机器部件);冷凝装置;阀(机器零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4月6日。申请人于2017年12月6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7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2与复审商标的使用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中产品介绍可知,被申请人的“OREGEN”产品为余热回收系统,包括冷凝器、蒸发器等诸多设备。证据4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OREGEN”余热回收系统装置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证据5不能成为复审商标使用的直接证据。证据6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OREGEN”余热回收系统装置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被申请人“OREGEN”余热回收系统装置及其相关组成元件与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故在余热回收系统装置上的使用可视为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7452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