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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IGINAL HEY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9 14:29 阅读()
申请人因第3840962号“ORIGINAL HEY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825号决定,于2018年09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未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请求将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复审商标注册信息;
2. 答辩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 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及发票;
4. 货物出口单据、报关单、发票、证明函、产品图片;
5. 产品包装供需合同、发票及对应图片;
6. 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等。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对,该阶段证据与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原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0年01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商品上。2019年04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提交证据2显示原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被申请人使用,该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3被申请人与浙江布瑞克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及指定使用的“刹车蹄”,以及对应发票,证据4中货物出口单据中显示被申请人出口“刹车蹄”及对应发票,结合证据5中产品包装供需合同、发票及图片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陆地车辆刹车片”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中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陆地车辆用刹车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除“陆地车辆用刹车片”以外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未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请求将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复审商标注册信息;
2. 答辩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 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及发票;
4. 货物出口单据、报关单、发票、证明函、产品图片;
5. 产品包装供需合同、发票及对应图片;
6. 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等。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对,该阶段证据与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原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0年01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商品上。2019年04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提交证据2显示原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被申请人使用,该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3被申请人与浙江布瑞克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及指定使用的“刹车蹄”,以及对应发票,证据4中货物出口单据中显示被申请人出口“刹车蹄”及对应发票,结合证据5中产品包装供需合同、发票及图片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陆地车辆刹车片”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中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陆地车辆用刹车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除“陆地车辆用刹车片”以外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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