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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5823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9 14:07 阅读()
申请人因第53582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02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8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第21341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95846号图形商标、第13432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0000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一“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曾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受到更为广泛的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一在先著作权。四、原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法院判决及行政裁定;2、“鳄鱼”商标的历史介绍情况;3、“法国时尚100年”展出作品清单及相关图片;4、原异议人一自行制作的公司相关经营情况统计表;5、法国双月刊杂志剪页;6、原异议人一系列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明;7、原异议人一使用”鳄鱼图形“商标的相关资料;8、广告宣传及著作权登记等资料。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二“鳄鱼图形”等商标是中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也是在中国已经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请求认定其“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予以特别保护。二、被异议商标系原被异议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复制原异议人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注册的第3961353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第3961544号“鳄鱼恤CROCODILE 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第913913号“鳄鱼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九)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报刊宣传资料;2、原异议人二自行制作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专营店铺列表、店铺照片;3、产品图片;4、商标注册资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4类“布”等商品。原异议人一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3212号、第213413号“图形”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08033号、第800005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原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在“衣服”商品的“图形”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图形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因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另称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二鳄鱼恤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3913号“鳄鱼仔”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布”等商品。双方商标一个由图形构成,一个由文字构成,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61544号、第3961353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上述引证商标图形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因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二请求认定其“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鳄鱼国际机构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鳄鱼国际机构有限公司是在新加坡注册和存续的企业,其创始人为陈贤进博士。1947年陈贤进先生亲手设计并创立了新加坡鳄鱼商标“Crocodile及鳄鱼图形”。其后其陆续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多种形式的鳄鱼图形商标。早在1993年即开始在中国独创并使用“CARTELO及图”商标。1994年陈贤进先生在上海创立第一家卡帝乐鳄鱼专卖店。1995年在上海组建独资企业,即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鳄鱼国际机构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陆续转让至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二、申请人早在1993年开始在中国独创并使用“CARTELO及图”商标。经过持续经营和广泛宣传,申请人“鳄鱼”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鳄鱼”系列商标已在多个商品类别上获得注册。三、“卡帝乐鳄鱼”、“CARTELO CROCODILE”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权利。四、申请人对“CROCODILE及鳄鱼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的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相关法院判决;2、新加坡卡帝乐鳄鱼1998年-2006年在中国大陆销售额、广告费用表及报纸杂志宣传报道;3、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获奖证书等;4、2000年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中国奥委会市场开发委员会对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2001年中国奥委会市场开发委员会对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5、申请人“CROCODILE”商标在亚洲品牌榜上的排名;6、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自愿登记受理通知书及权利保证书、陈贤进与申请人签订的著作财产权转让协议等。
原异议人一、二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人被异议商标于2006年5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布、床单等商品上。
二、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及初审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床单、洗浴用布制品等商品上。
三、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九的申请及初审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床单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七、八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初审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床罩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一、《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援引的所有引证商标在构图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本案尤其考虑到,申请人鳄鱼图形表现形式的商标已经长期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客观上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二不同表现形式的鳄鱼标识已经各自长期使用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该种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的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 鳄鱼恤CROCODILE及图”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原异议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规定。
原异议人一、二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反对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特定条件下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数件引证商标已在先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或取得注册。因此,本案并不具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之要件。
四、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相关证据虽可证明其“鳄鱼图形”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原异议人一、二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前述商标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上述引证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五、原异议人一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原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它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第21341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95846号图形商标、第13432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0000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一“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曾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受到更为广泛的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一在先著作权。四、原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相关法院判决及行政裁定;2、“鳄鱼”商标的历史介绍情况;3、“法国时尚100年”展出作品清单及相关图片;4、原异议人一自行制作的公司相关经营情况统计表;5、法国双月刊杂志剪页;6、原异议人一系列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明;7、原异议人一使用”鳄鱼图形“商标的相关资料;8、广告宣传及著作权登记等资料。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二“鳄鱼图形”等商标是中国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也是在中国已经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请求认定其“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予以特别保护。二、被异议商标系原被异议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复制原异议人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注册的第3961353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第3961544号“鳄鱼恤CROCODILE 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第913913号“鳄鱼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九)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报刊宣传资料;2、原异议人二自行制作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专营店铺列表、店铺照片;3、产品图片;4、商标注册资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4类“布”等商品。原异议人一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3212号、第213413号“图形”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08033号、第800005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原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在“衣服”商品的“图形”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图形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因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另称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二鳄鱼恤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3913号“鳄鱼仔”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布”等商品。双方商标一个由图形构成,一个由文字构成,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61544号、第3961353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上述引证商标图形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因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二请求认定其“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鳄鱼国际机构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鳄鱼国际机构有限公司是在新加坡注册和存续的企业,其创始人为陈贤进博士。1947年陈贤进先生亲手设计并创立了新加坡鳄鱼商标“Crocodile及鳄鱼图形”。其后其陆续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多种形式的鳄鱼图形商标。早在1993年即开始在中国独创并使用“CARTELO及图”商标。1994年陈贤进先生在上海创立第一家卡帝乐鳄鱼专卖店。1995年在上海组建独资企业,即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鳄鱼国际机构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陆续转让至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二、申请人早在1993年开始在中国独创并使用“CARTELO及图”商标。经过持续经营和广泛宣传,申请人“鳄鱼”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鳄鱼”系列商标已在多个商品类别上获得注册。三、“卡帝乐鳄鱼”、“CARTELO CROCODILE”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权利。四、申请人对“CROCODILE及鳄鱼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的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相关法院判决;2、新加坡卡帝乐鳄鱼1998年-2006年在中国大陆销售额、广告费用表及报纸杂志宣传报道;3、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获奖证书等;4、2000年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中国奥委会市场开发委员会对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2001年中国奥委会市场开发委员会对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5、申请人“CROCODILE”商标在亚洲品牌榜上的排名;6、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自愿登记受理通知书及权利保证书、陈贤进与申请人签订的著作财产权转让协议等。
原异议人一、二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人被异议商标于2006年5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布、床单等商品上。
二、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及初审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床单、洗浴用布制品等商品上。
三、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九的申请及初审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床单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七、八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初审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床罩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一、《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援引的所有引证商标在构图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本案尤其考虑到,申请人鳄鱼图形表现形式的商标已经长期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客观上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二不同表现形式的鳄鱼标识已经各自长期使用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该种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的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 鳄鱼恤CROCODILE及图”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原异议人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规定。
原异议人一、二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反对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特定条件下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数件引证商标已在先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或取得注册。因此,本案并不具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规定之要件。
四、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相关证据虽可证明其“鳄鱼图形”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原异议人一、二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前述商标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上述引证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五、原异议人一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原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它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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